上交所发布证券上市审核实施细则
为了规范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发行证券并申请在上交所上市业务,上交所于27日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2013年修订)》。与此同时,2010年11月9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业务指引》(上证发字〔2010〕30号)废止。
通知全文如下: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2013年修订)》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规范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系统发行证券并申请在本所上市业务,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2013年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10年11月9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业务指引》(上证发字〔2010〕3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
(2013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系统发行证券并申请在本所上市业务,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发行人通过本所系统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业务及各参与人相关行为,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证券是指股票、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等有价证券。
基金份额发售、上市业务不适用本指引。
第二章证券发行
第三条证券发行申请获得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通过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应及时联系本所相关部门申请证券代码与证券交易简称,并沟通发行与上市申请相关事项。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业务与本所发行上市部联系,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可转债相关业务与本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联系,发行公司债券相关业务与本所债券业务部联系。
第四条证券发行申请获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及时联络本所提交发行计划与发行方案。
第五条发行人在取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先向本所申请其股票发行的,本所将先予安排;但如果发行方案与原先协商本所的发行方案不一致的,发行人、主承销商应与本所充分协商,在获得本所同意后,另行确定发行日期。
多家发行人在取得证监会发行核准批文后,同时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于同一日发行,但因市场或技术原因无法实现同日发行的,本所可决定按证监会发行批文文号先后安排发行。但发行人招股说明书和最近一期会计数据将要到期的,且其发行时间申请的迟缓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本所将优先安排发行。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协商调整证券发行日期。
第六条发行人发行证券并申请在本所上市,应将发行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募集说明书)全文、备查文件和附录在本所站()披露,并对其内容负责。
第七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原则上应在拟披露发行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募集说明书)全文及相关文件的前一个交易日15:30前(发行公司债券为14:00前),向本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证券的文件;
(二)发行人通过本所系统发行证券的申请;
(三)发行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募集说明书)全文及相关文件;
(四)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关于保证发行公告、招股说明书(招股意向书、募集说明书)全文及其相关文件的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内容一致,并承担全部责任的确认函。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证券发行期间,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原则上应于当日15:30前(发行公司债券为14:00前),将次日披露的各项公告及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提交本所,并及时确认拟披露的公告在指定披露媒体、本所站的发布事宜,并对内容负责。
第九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要求提交公告和相关文件的,应当在截止时点的30分钟前,向本所提出申请。
第十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确保向本所提交相关材料中的发行数据准确完整。发行数据包括发行价格、发行数量、发行时间、申购代码、配售比例、主承销商交易单元、主承销商证券账户号码及其他相关数据。
第十一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增发股票或公开发行可转债上发行不得超过1个交易日,下发行不得超过2个交易日,配股发行不得超过5个交易日,但经本所同意超过上述期限的除外。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增发股票或公开发行可转债上发行期间,主承销商可于上发行日(T日)收盘后向本所申请查询上发行资金申购初步结果。上市公司股票、可转债向老股东配售的,主承销商可于T+1日收盘后,通过主承销商证券账户自行查询老股东配售部分的有效配售数量。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于T+1日收盘后向本所申请查询最终有效申购数据及中签率情况表。
公开增发股票、公开发行可转债,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于T+2日收盘后向本所申请查询最终有效申购数据及中签率情况表。
第十二条公司债券上发行不得超过1个交易日,下发行不超过5个交易日,但经本所同意的除外。下发行截止日应晚于上发行截止日至少2个交易日。
公司债券上发行期间,本所将公司债上发行成交数据发送给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末进行清算。有效认购可于下一交易日日终或认购次2个交易日查询到注册结果。注册数据的证券代码为本期公司债上发行的证券代码。
下发行截止日次日10:30前,主承销商应将分销注册数据报本所债券业务部。
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主承销商应在T+1日11:00前,将未经验资的上下配售情况表按要求提交本所;公开增发股票及公开发行可转债时,应在T+1日16:00前,将未经验资的上下配售情况表按要求提交本所。
如验资情况正常,则主承销商不得调整已提交的上下配售情况表;如验资情况出现异常,则主承销商应当根据验资情况调整已提交的上下配售情况表,并立即采取措施协调处理该异常情形,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所。
主承销商按前款规定调整上下配售情况表的,应在T+1日17:00前,将调整后的上下配售情况表按要求提交本所;公开增发股票及公开发行可转债时,主承销商调整上下配售情况表的,应在T+2日11:00前,将调整后的上下配售情况表按要求提交本所。
第十四条在证券承销工作中,主承销商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申购时间与申购程序。在规定的或已公告的申购时间与申购程序之外,投资者不得增加、减少或修改报价与申购数据,发行人与主承销商不得协助投资者在规定的或已公告的申购时间与申购程序外增加、减少或修改报价与申购数据。
第三章证券上市
第十五条证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应根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及时准备并报送证券上市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发行人、保荐机构及主承销商应确保向本所提交上市申请材料中的证券上市数据准确完整。证券上市数据包括发行价格(或上市首日开盘参考价格)、证券上市数量、上市时间、证券代码、股本结构及其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增发、配股、公开发行普通可转债上市申请文件应于证券上市日前五个交易日(L-5日)的15:30前,按要求提交本所相关部门。
分离交易可转债分拆后的公司债上市申请文件及分拆后的权证上市申请文件应于L-5日15:30前,按要求提交本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分拆后的权证上市申请文件应同时报本所交易管理部备案。
第十八条本所上市委员会对股票、公司债券的首次上市事项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第十九条发行人证券上市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的,应将根据相关要求编制的上市公告书及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在本所站披露,并对内容负责。
第二十条本所根据发行人申请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证券上市日期。
多家发行人同时申请于同一日上市,但因市场或技术原因无法实现同日上市的,本所可决定先发行的发行人先安排上市,但发行人的会计报表有效期将要届满的,且其上市时间申请的迟缓并非主观原因造成的,本所将优先安排上市。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协商调整证券上市日期。
第二十一条股票、可转债符合上市条件的,自发行结束日至证券上市日(L日)原则上不得超过7个交易日。公司债券符合上市条件的,本所收到发行人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后,协调安排上市日期。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开增发、公开发行可转债的发行结束日为中签结果公告刊登日。配股发行结束日为除权交易日。
第二十二条证券首次上市前,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国际证券识别码管理办法》相关要求,通过本所站申请新上市证券的ISIN代码。
第四章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制度建设及业务人员配备
第二十三条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公司内部应配备足够的业务人员,负责设计发行方案、市场推介、询价定价、接受投资者咨询、与本所保持联络沟通以及协助发行人申报发行上市申请材料与发布市场公告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应建立发行上市业务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明晰的岗位职责说明书、详细的对内对外业务指南或者业务流程、业务人员定期培训机制。
岗位职责说明书及业务指南或者业务流程应根据相关法规、本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保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主承销商在发行证券承销与上市申请工作中,应指定至少一名有经验的工作人员与本所保持便捷畅通的联络沟通。
第二十六条本所可视情况对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制度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进行不定期现场检查。
第五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所根据本指引对证券发行上市业务参与人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约见有关人员;
(二)发出监管工作函;
(三)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实施纪律处分或者监管措施。
情节严重的,本所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